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银行保险部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渝01刑初6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通过国外购物网站购买铅弹7800发,并通过邮寄方式从境外邮购入境,寄至其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大厦的工作地址。
同年5月21日,重庆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监管科在对寄自葡萄牙的邮件进行风险布控后从编号为RD555097722PT的邮件中查获疑似高压气枪铅弹1500发,后对该邮件实行控制下交付。
同月26日,王某某在受到传唤后赶回办公室接受调查,海关缉私局在王某某办公室查获铅弹2000发,在王某某的渝FT16××轿车后备箱内查获铅弹663发、气枪1支;王某某主动上交之前藏匿在办公室楼道垃圾桶旁的气枪铅弹200发;同月28日,从王某某同事李某代其收取的另一邮件内,查获铅弹1500发。
共计查获铅弹5863发。
经鉴定:上述铅弹均系制式铅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前述事实,有《缉私案件线索处置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查验记录》、《到案经过》、《搜查记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投递邮件清单》、《邮件包装照片》、《铅弹照片》、《电子提取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邮寄铅弹7800发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鉴于王某某案发后自首,并主动上缴未查获的弹药,且系初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铅弹等违禁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且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对王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系退伍军人,爱好射击。
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王某某为练习射击,先后5次通过国外购物网站购买铅弹计7800发,并通过邮寄方式寄至其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大厦的工作地址。
同年5月21日,重庆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监管科在王某某寄自葡萄牙的邮件中查获疑似高压气枪铅弹1500发,后对该邮件实行控制下交付。
同月26日,王某某在受到口头传唤后赶回办公室接受调查,海关缉私局在王某某办公室另查获铅弹2000发,在王某某的渝FT16××轿车后备箱内查获铅弹663发、气枪1支、靶标若干;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协助侦查机关追缴了尚未被现场查获的气枪铅弹1700发。
经鉴定:上述铅弹均系制式铅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缉私案件线索处置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查验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在寄自葡萄牙编号为RD555097722PT的包裹中查获铅弹1500发,后将案件移送至海关缉私局侦查处,重庆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情况说明、清点笔录等证实,侦查人员先后在王某某的办公地点、自有车辆内、收取的邮件中,查扣气枪弹共计5863发,在王某某车辆内查获用于射击训练的靶标若干。
3、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5863个检材均是制式铅弹。
4、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记录,证实王某某的银行卡通过境外支付软件向铅弹卖家INTERSHOOT及Mundilar支付外币货款的交易记录。
5、投递邮件清单、邮件包装照片证实,RD55087722PT包裹地址为×路×大厦,收件人王某某,签收人为谭某(同事代),签收时间2015年5月26日。
邮包上载明的地址(为拼音拼写)、电话、姓名等均系王某某真实信息。
6、铅弹照片证实,涉案铅弹的包装均为英文,且无中文标注。
7、电子提取笔录及王某某持有的IPHONE手机PAYPAL软件交易记录截图证实,王某某先后五次分别向INTERSHOOT和Mundilar购买子弹,所留地址均为拼音拼写。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5日,李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帮其签收一个中国邮政的包裹,放到王某某的桌子上。
同月27日,李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帮其签收一个中国邮政的包裹,28日海关工作人员将包裹带走。
9、证人谭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谭某帮王某某签收了一个中国邮政的包裹并签署自己的名字后放到王某某桌子上。
当日海关缉私人员将该包裹拿走。
10、到案经过证实,重庆海关侦查人员对涉案邮包实行控制下交付,因收货人王某某不在办公室,遂对王某某口头传唤,王某某随即赶回办公室接受调查。
1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他是一名退伍军人,比较喜欢枪。
2015年3月,他通过QQ向一位昵称为“炽天使”的网友购买的1支高压气枪,同年3月至5月,又通过美国易趣网分别向名叫“Mundilar”和“INTERSHOOT”两个卖家共5次购买铅弹共计7800发,均已收到。
其中5月25日、26日、27日的邮包是委托同事代为收取,已经使用了大约2000发铅弹。
后警察电话通知其回单位,他便按照警察要求回到单位并配合调查。
他知道他买的这些东西是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国家也不允许从境外邮寄入境,买枪弹主要是用来练习打靶,没想过用于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
二审期间,王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一审法院缴纳了一审判决所判罚金2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法律法规对弹药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通过国外网站购买铅弹7800发并邮寄至其办公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
鉴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走私弹药的目的是满足个人射击训练爱好,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在侦查阶段主动上缴侦查机关未查获的铅弹,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弹药罪;扣押在案的铅弹等违禁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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