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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乘坐粤Z×××××港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海关客运车辆通道入境。
经海关人员检查,发现其携带仿真手枪2支、仿真子弹0.8千克、仿真手枪润滑剂6瓶、仿真手枪润滑矽油2瓶,未向海关申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仿真枪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为枪支。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涉案枪型物品虽然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经鉴定枪口比动能也不高;3、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是初犯。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海关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持H03×××××××3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乘坐粤Z×××××港车,从×××口岸海关客运车辆通道入境。
经检查,发现其携带枪型物品2支(一支无品牌型号、一支为U.s.9mmM9T29598M)、塑料BB弹0.8千克、手枪润滑剂6瓶,不向海关申报。
其中2015年9月25日2支枪型物品、0.8千克塑料弹珠被海关刑事扣押。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对被告人走私的仿真枪和其他配件进行了扣押。
照片经刘某甲辨认确认。
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由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出具,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到大鹏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5、购枪刷卡记录:证实被扣押枪弹系刘某甲在香港购买于2015年4月25日。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4月26日15时38分,我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H03×××××××3’乘坐粤Z×××××港车从×××口岸海关客运车辆通道入境,经检查我携带仿真手枪(无型号规格)1件仿真手枪(型号为U.S.9mmM9T29598M)1件、仿真子弹(0.43g竞技加重弹)1千克、仿真手枪润滑剂(ilOOmi)6瓶、仿真手枪润滑矽油(70g)2瓶,共5项货物物品。
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是我自已的,是我从香港旺角××××公司购买的。
2015年4月25日下午我通过电话预约粤Z×××××港车4月26日需租他车到深圳罗湖。
4月26日12时许,粤Z×××××港车到香港×××接我,同时上车的还有我另外3个朋友,而我携带的上述仿真手枪和配件共5项物品是4月25日下午购买的,而他们也购买同样仿真手枪和配件并拿上车。
4月26日15时38分,我们乘坐粤Z×××××港车从×××海关入境被查。
枪是带回深圳我自已练习使用。
7、潘某宁证言:2015年4月24日我与刘某甲等四人相约到香港玩,我们回大陆前经过旺角××××公司时,看到有玩具枪出售,我买了一支手枪外形的玩具枪,刘某乙、黄某各买了一支,刘某甲买了两支,随后在沙头角入境时被海关扣留。
我们是各自购买的,但因为当时刘某甲有信用卡,所以刘某甲统一付款,事后再换款给刘某甲。
买来打着玩。
8、黄某、刘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潘某宁一致。
9、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检材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为枪支;送检3000粒BB弹不是枪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刘某甲所走私的枪支被海关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侦查部门从刘某甲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代为扣缴)。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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