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德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爱国,男,系德和公司人事主管。
辩护人魏君娴,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6月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德和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爱国及其辩护人魏君娴,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新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单位德和公司在从境外进口天然气发动机零件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杜某某决定后,指使公司员工制作了发票、装箱单等虚假报关单证,采用伪报品名的方法,先后20次将上述货物伪报为柴油内燃机专用动力缸,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76,668.20元。
2008年6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德和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德和公司及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芳、李盈、潘寒冰、张昱、张韫娴、陈勇、胡佩瑶、李骏、张理利、杨永革等人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德和公司提供给海关的情况说明及《柴油内燃机横剖面图》、《Z系列体式机型主要特点》;相关《岗位职责描述》,入库单、出库单;上海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罚没物品入库单;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和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杜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杜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即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德和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德和公司及杜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德和公司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本院决定对德和公司以及杜某某从轻处罚。
考虑到对杜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该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德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查扣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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