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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香港擅自将其驾驶的粤ZXXXX港货车交给绰号为"肥仔"的香港籍男子(另案处理),由"肥仔"在该车蓄电池箱加装走私暗格。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受"肥仔"的雇佣将一批电子产品分三箱分别藏匿于粤ZXXXX港货车的暗格处及驾驶室后排座位上,企图通过暗格藏匿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帮"肥仔"将该批电子产品从香港带到深圳交给绰号为"大杨"的男子(另案处理)。
每带一箱货物"肥仔"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300元港币的好处费。
当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亲自驾驶粤ZXXXX港货车通过皇岗口岸时被布控查获。
经检查,在粤ZXXXX港货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查获用一纸皮箱包装好的5个Panasonic投影仪用镜头;另在该车蓄电池暗格查获两个纸皮箱包装好的2615个Intel台式电脑用中央处理器。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45,432.4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藏匿应申报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受犯罪嫌疑人"肥仔"雇请带走私物品入关,走私暗格也是"肥仔"所安装,其仅收取了900港元报酬。
其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肥仔"和接货人"老杨"的电话号码。
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林某某系受人雇请从事走私活动,是从犯;2、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林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肥仔"和"老杨"的电话号码,属自首和立功;4、林某某愿意缴纳罚金或补缴税款。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系广东XXXX公司司机,2011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香港擅自将其驾驶的粤ZXXXX港货车交给绰号为"肥仔"的香港籍男子(另案处理),由"肥仔"在该车蓄电池箱处加装走私暗格。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以每箱货物300港元的价格接受"肥仔"的雇佣将一批电子产品分三箱分别藏匿于粤ZXXXX港货车的暗格处及驾驶室后排座位上,企图通过暗格藏匿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帮"肥仔"将该批电子产品从香港带到深圳交给绰号为"大杨"的男子(另案处理)。
当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粤ZXXXX港货车通过皇岗口岸时被布控查获。
经检查,在粤ZXXXX港货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查获用一纸皮箱包装好的5个Panasonic投影仪用镜头;另在该车蓄电池暗格查获两个纸皮箱包装好的2615个Intel台式电脑用中央处理器。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245,432.41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5日,根据情报线索,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在皇岗口岸布控查获香港司机林某某驾驶货车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涉嫌犯罪。
当天林某某驾驶粤ZXXXX港从皇岗口岸申报空车入境,因获控接受海关查验。
经检查,在粤ZXXXX港货车驾驶室后排座位上查获用一纸皮箱包装好的5个Panasonic投影仪用镜头;另在该车蓄电池暗格查获两个纸皮箱包装好的2615个Intel台式电脑用中央处理器。
2、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香港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及先行变卖决定书,本案的走私货物及走私工具车已经被扣押,其中走私货物因易贬值已经被先行变卖处理掉了。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对走私犯罪供认不讳,供称:6月15日傍晚我驾驶车牌号为粤ZXXXX港货柜车从皇岗海关入境时被海关查验,之前因为害怕海关查车,就把"肥仔"委托我偷运的两箱价格较贵的电脑系统配件藏在车底暗格里,另一箱摄像机镜头则放在驾驶室内。
货柜车的暗格是"肥仔"帮我装的,他答应我每次运货就按一箱300港元的价格支付我好处费。
我帮"肥仔"把货带到深圳后交给大杨。
粤ZXXXX港货柜车登记的公司是广东XXXX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老板是林兴良,林兴良并不知道我帮"肥仔"偷运货物。
我知道这种行为是走私。
三、鉴定结论
1、检验证书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货物为全新的台式电脑用中央处理器和投影仪用镜头。
2、深圳海关审单处深关计税字(11-06)04363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本案涉案货物物品偷逃税款为人民币245,432.41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涉案车辆被查验的情况,从该车油箱暗格处和驾驶室后座查获了三箱走私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驾车藏匿应申报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受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雇请为少许报酬偷运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在被海关查获后交代犯罪经过和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及立功,辩护人关于林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后委托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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