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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罪犯黄某某。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0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9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1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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