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博白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
看守所。
辩护人郭艳民,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请,与陈某一起驾驶车牌为桂K×××××的货车前往东兴市至防城区那良镇沿边公路25公里路段一非设关地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进入越南境内驳装生猪,随后进入中国境内。
5月24日凌晨5时许,在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清点过磅,该货车装有生猪65头,净重8.73吨。
经鉴定,所查扣该批生猪属于国家禁止进境货物、物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要从越南走私生猪入境,仍与走私人通谋,受他人雇请并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陈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本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请,与陈某一起驾驶车牌为桂K×××××的货车前往东兴市至防城区那良镇沿边公路25公里路段一非设关地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进入越南境内驳装生猪,随后进入中国境内。
5月24日凌晨5时许,在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清点过磅,该货车装有生猪65头,净重8.73吨。
经鉴定,所查扣该批生猪属于国家禁止进境货物、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民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过磅经过及过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结果、车辆进出高速公路的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将生猪从越南走私入境,仍接受他人雇请,并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受他人雇请并提供运输帮助,为他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要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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