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在郑州市伏牛路与中原路交叉口附近的郑州市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任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密码更改,然后拿该卡到桐柏路与中原路交叉口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九次共计取走任某某卡内现金15900元。
当天晚上,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李某某的取款录像、银行对账单、被害人领条、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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