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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千,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钢强,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福生、朱振魁,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钢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斌喜、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千、被告人胡钢强及其辩护有吴福生、朱振魁到庭参加诉讼。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
 
现已经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8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伪造其姐姚芳的身份证并利用姚芳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姚芳的名义先后向被害人梁斌喜借款250000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09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在本市金家营与被害人徐瑞礼签订了租赁协议后将徐瑞礼的一辆“康能”牌助力车开走。
 
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以姚某某表弟郑涛的名义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明合。
 
经鉴定,该车价值16300元。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事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王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证明、收条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钢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在合同诈骗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借梁某某现金155000元,包括利息合计是25万元。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犯罪数额不应包含利息;(2)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基本得到弥补。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胡钢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签订合同诈骗,自己也未得到40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胡钢强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胡钢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不大,本人又患有严重肺心病、哮喘、支气管炎等疾病,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胡钢强判处缓刑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8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伪造其姐姚芳的身份证并利用姚芳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姚芳的名义先后向被害人梁斌喜借款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姚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2、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地点;
 
3、书证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4、书证公证书及抵押借款协议书等相关抵押手续、姚某某身份证、借条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以姚芳的房产证作抵押,并以姚芳的名义向被害人梁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
 
5、书证姚芳的身份证证实姚某某以姚芳的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的情况;
 
6、被害人梁某某提供的书证5万元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以与他人开发某项工程项目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并承诺向其分红5万元而出具欠条5万元的事实;
 
7、证人姚芳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梁某某借款25万元,也没有把房产证借给其妹姚某某使用。
 
梁某某借条上的“姚芳”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姚某某借款提供的身份证上面的信息是她的,但照片是姚某某的;
 
8、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10日姚某某自称是“姚芳”,并以“姚芳”的房产证作抵押,拿着照片是“姚某某”而署名是姚芳的身份证,以“姚芳”的名义向其借款25万元。
 
当时将抵押借款协议在卫滨区公证处作了公证,为了节省公证费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只显示借款10万元。
 
后来姚某某一直不还借款,他就按照房产证上的住址去找姚芳,姚芳的母亲说不是姚芳借的钱,是姚芳的妹妹姚某某做了个“姚芳”的假身份证借的钱;
 
9、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份,因赌博还不上帐,经别人介绍认识了梁某某并向梁斌喜借款10万元,利息是一个月一万元,梁斌喜让她提供抵押担保,她就用姚芳的一个房产证作抵押,借条落款也是其姐姚芳的名字。
 
后来她又分两次分别向梁某某借款3万元、4万元,并向卫滨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公证。
 
当时她向公证处提供了假身份证,身份证内容是其姐“姚芳”的,但照片是她的。
 
她每月给梁某某打利息条,大概到2008年10月份,利息和本金达到25万元,她就用“姚芳”的名义向梁某某打了一张25万元总条,梁某某把利息条和本金条都撕了。
 
其姐姚芳并不知道她用“姚芳”的假身份证向梁某某借钱的事;
 
以上第6组证据由被害人提供,其它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合同诈骗罪:
 
2009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在新乡市金家营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后将徐瑞礼的一辆“康能”牌助力车开走。
 
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以姚某某表弟郑涛的名义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明合。
 
经鉴定,该车价值16300元。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胡钢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胡钢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现场;
 
3、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钢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4、书证协议一份证实徐某某与姚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
 
双方约定:从2009年4月15日起,姚某某租赁徐瑞礼一辆价值18000元的康能牌助力车一辆,修车归姚某某。
 
租赁期间不准转让、抵押,否则后果由姚某某负责。
 
租金每天100元;
 
5、书证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及相关证明、收据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以17600元的价格从河北吴桥康能车业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电动车及对该车更换、维修的事实;
 
6、书证助力电动车整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郑涛及姚某某、胡钢强的证明和胡钢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与郑涛以郑涛为售车人,将从被害人徐某某处租来的康能牌助力电动车出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骗取的康能牌助残四轮代步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
 
8、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瑞礼及王某某经过照片辩认出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的事实经过;
 
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进行合同诈骗所用的康能牌助残四轮代步车价值为16300元;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在步行街地下停车场,从姚某某、胡钢强手里购买一辆康能牌助力电动车,当时签订的有协议。
 
协议是胡钢强起草的,姚某某签的名。
 
姚某某当时提供了一张购车单位为“郑涛”的购车发票和助力车合格证,并称买车时他们没有身份证,是用其表弟郑涛的身份证买的,但车是她和胡钢强的。
 
他还到派出所查了胡钢强和郑涛的身份,并查了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发现车架号一样,发动机号不一样,姚某某说原来的发动机小,现在换了一个大的。
 
就在停车场给了姚某某4000元,后来又到其家马小营给了他们4000元。
 
买车时郑涛不在,付完钱后让郑涛出具了一份买车证明,郑涛没说车是谁的;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郑涛从2009年5月份以后没有回过家,其联系不到郑涛,郑涛没有买过助残四轮代步车。
 
并证明姚某某是其外甥女;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刚开始是姚某某与他们谈的租车协议,但由于知道姚某某赌博不相信姚某某,姚某某就让她和其丈夫徐瑞礼一块与胡钢强谈租车的事情,如果不是胡钢强谈,他们也不会把车租给姚某某。
 
2009年4月13日姚某某把车开走,后补签的租车协议,其丈夫徐某某将这辆车的合格证给了姚某某,但买车的空白发票忘在了车里。
 
胡钢强没有签订租车协议,但是协议的内容都是胡钢强谈的;
 
1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3日姚某某将其一辆康能牌助残代步车开走后未签协议,他和家人感到姚某某未交押金,也没签协议,2009年4月15日晚上他和家人就到金家营姚某某租住的地方与姚某某及其丈夫胡钢强谈租车的事情,并与姚某某签订了租车协议。
 
因为姚某某赌博,如果不是胡钢强谈租车的事情,他们也不会把车租给姚某某。
 
后来姚某某并没有按租车协议的规定付过租金;
 
14、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将从徐某某处租来的一辆康能牌助残代步车以8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钢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某、胡钢强在合同诈骗中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认为自己只是借梁斌喜现金155000元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挥犯罪数额中包含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胡钢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胡钢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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