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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金刑初第18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4033920001986449,卡办好后王某某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09年4月28日共透支总额10937.23元,截止2009年8月27日利息等费用为3826.0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银行欠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银行对帐单、催收记录、还款回执及办卡申请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催收后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已经归还了透支款项,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二万元。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归还诈骗钱款、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其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催收后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但上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归还诈骗钱款,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其适用缓刑更能体现“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罚适用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二、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第183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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