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杨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A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09年5月5日,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待被告人曹某某医疗期满后与曹终止劳动合同,并向被告人曹某某送达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还劳动手册。
被告人曹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间,持其本人同一信用额度下卡号分别为3568283089XXXXXX、3568294665XXXXXX、4026741750XXXXXX、6221481700XXXXXX的4张上海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4,000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1年8月18日,民警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X号XXXX室将被告人曹某某拘传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曹某某提供给公诉机关的《上海银行申卡信用卡还款通知书》、《上海银行申卡信用卡逾期通知书》、《清账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盖有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曹某某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仍持信用卡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故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亲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
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曹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本案属于民事的债权债务纠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
建议本院驳回曹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仍持上述4张上海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4,000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透支银行信用卡不还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的辩解。
经查,上诉人曹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故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对曹某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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