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
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
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弟李某某的身份证在滑县农业银行骗领一张金穗信用卡。
2003年8月19日李某某持该卡在滑县农业银行透支人民币20000元,透支期限到期后拒不归还。
2006年6月6日滑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2006年9月份李某某到案称其不知领取信用卡之事。
后李某某承认该信用卡系其冒领,同时通过滑县农行高平营业所工作人员胡某某还款10000元。
2010年5月26日李某某将余款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红某、李勤某、刘永某、胡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卡取现单,以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信用卡进行透支,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开庭后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接受审判,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其自首不予认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且其已全部归还透支款项,未对银行造成损失,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透支20000元且到期后拒不归还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李某某到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该事实有公安干警马希胜、马少阁出具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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