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聊城市
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从他人手中处购买面值15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与王某甲(已判决)商议用该假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借”到款后支付其15万元。
王某甲用该假银行承兑汇票抵给被害人郭某丙,骗取其现金142万元,其中13万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假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票据
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是借用他人的汇票,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从他人手中处购买面值15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与王某甲(已判决)商议用该假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借”到款后支付其15万元。
王某甲通过孟某联络,用该假银行承兑汇票抵给被害人郭某丙,骗取其现金142万元,其中13万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同案犯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郭某丙经济损失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的情况。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郭某丙分3次向王某甲转账142万元;王某甲向刘某转账13万元的情况。
3、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威海农行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抵押给被害人郭某丙的票号为“1030005224149670”承兑汇票与威海农行底卡联不符,非该行签发。
4、协议书,证实2015年10月11日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丙经济损失10万元的事实。
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出售给刘某某伪造票据的王某乙因诈骗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去冠县找王某甲谈生意,在冠县住了两三天,王某甲向其卡转了13万元。
2、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冬天,其介绍王某甲用一张面额15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抵押给郭某丙142万元,汇票票面到期后,郭某丙去银行贴现时发现有问题,郭某丙就给其打电话,随后其就找王某甲,他承认汇票是假的,但没说怎么个假法。
3、魏某、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公司“深圳国信融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4、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1月4日向其借款50万元,同年11月29日还其利息加违约金共计57万元。
三、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实同案犯王某甲通过孟某介绍用150万元假承兑汇票骗取其142万元的事实经过。
四、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用一张面额是150万元假的承兑汇票从郭某丙那里用抵押贷款的方式骗了142万元,这张汇票是其从刘某某手里花13万买的,他说这种汇票叫“行票”,就是用银行真的汇票改的,就是小额改大额,银行机器验不出来,银行查询也发现不了问题。
其通过孟某找郭某丙抵押汇票,给了刘某某13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花5万元在一个叫“老崔”(王某乙)的人那里弄到一张150万元的汇票,向王某甲说明此承兑汇票是“克隆票”假汇票,不能贴现只能抵押,这种克隆票抵押不出去,承兑汇票就作废了,到期还不上钱要出大事,王某甲把汇票抵押出去给了其13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刘某某是借用他人的汇票,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在他人处以5万元拿的票据是假票,仍与王某甲商议用该假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郭某丙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且有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威海农行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法应予惩处。
对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决定刑罚。
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四十七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丙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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