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某镇某某庄301号;因本案于2008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取保候审,2009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
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约定用银行支票兑换现金。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某借了一张由上海仝安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面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银行支票。
在明知该银行系空头支票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潘某某进行兑换,骗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更换空头支票及写借条的方法,拖延被害人,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银行支票复印件二份、退票通知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及上海仝安储运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四份,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
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审理中其家属退赔了其余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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