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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个体劳动者。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许以月息3分、5分等高息向王某、张某、李某乙、陈某甲、沈某、冯某、陈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唐某甲、许某、刘某乙、唐某乙、吕某、闻永、刘现春、孟宪玲等不特定人员大肆借款,金额达320余万元,除仅将其中较少部分用于服装生意外,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前期借款的利息及本金,以至210余万元资金无力偿还。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李某乙、陈某甲、沈某、冯某、陈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唐某甲、许某、刘某乙、唐某乙、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蔡某、袁某、岳某、仲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借据、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取款、转账凭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以被害人所提供的借据确定被告人袁某某的涉案金额是不准确的;3、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袁某某的房产不是其非法借款购买,属合法财产,应予解封;4、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未挥霍转移财产,无前科劣迹。
关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认为,1、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人袁某某为了偿还前期借款及利息,在向不特定的被害人借款时,采取了隐瞒真实借款目的的手段,也隐瞒了自己真实的资信状况,客观上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造成了巨某资金无法偿还的结果,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被害人提供的借据、被告人提供的还款凭据等书证,有被告人、被害人供证一致的言辞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扣除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予以综合认定的,而非单纯依靠一方证据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人袁某某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众多被害人巨某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有权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袁某某亦有义务用自己合法资产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封被告人袁某某的合法财产,故对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2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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