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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颜某某,农民。
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磊,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于2003年11月11日,与江苏月龙服饰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肖某某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羽绒服运输合同,后其私自将应发往山东省济南市江苏月龙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商谢某处的价值人民币385365元的羽绒服3759件藏匿至湖南省衡南县洪山镇道塘村上里汤组其亲戚家中。
2005年,被告人颜某某将全部赃物以人民币18000元的低价卖与他人,后逃匿。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顾磊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人颜某某与江苏月龙服饰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肖某某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了羽绒服运输合同,由被告人颜某某负责将价值人民币385365元的羽绒服3759件运输至山东省济南市该公司的代理商谢某处。
被告人肖某某接受该批货物后,私自将3759件羽绒服藏匿至湖南省衡南县洪山镇道塘村亲戚家中后逃匿。
2005年,被告人颜某某将该批羽绒服低价卖与他人。
2014年2月12日,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无锡市崇安区通江大道898号君威停车场B区1号鑫鑫快运物流部将被告人颜某某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谢某、叶某的证言笔录,损失清单、货物运单、价目表、装箱发货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颜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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