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八一路解甲苑19栋2单元1-B,身份证号码512822198608068216。
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2016年8月19日被抓捕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文杰,西藏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公诉二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旦增曲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文杰、被害人胥某某、证人黄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以修建西藏军区××部队营房建设项目大清包工程的名义,伪造湖南建筑工程总公司内部联合施工协议及四川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骗取被害人胥某某人民币75.99万元。
(二)贷款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叶某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和西藏路桥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向西藏某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前,已还款25万元。
(三)诈骗的事实
1、2016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山南贡嘎县和扎囊县水渠工程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万元。
2、2016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山南扎囊县才让村和旺国村150公里的水渠工程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工程保证金20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骗取工程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叶某某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其诈骗胥某某40万元而非75.99万元,剩余钱款系胥某某支付的二人合作拉萨南环路次角林大桥工程项目的投资款;2、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公司钱款的故意,且该部分钱款确实用于工程项目;3、其没有以工程项目的名义骗取刘某某70万元,该笔钱系借款。
其辩护人提出,1、叶某某诈骗胥某某的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剩余钱款系二人合作次角林大桥工程项目的投资款;2、叶某某虽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贷款,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叶某某诈骗刘某某70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4、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一)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以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就西藏军区××部队3017项目签订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书的事实,承诺将修建该项目大清包工程承包给被害人胥某某,伪造双龙公司印章与被害人胥某某签订大清包劳务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胥某某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0月10日,岳某某给叶某某尾号9712账户转款10万元;2016年2月7日,胥某某在四川眉山给叶某某尾号4422账户分三次存入19800元;2016年2月9日,胥某某给叶某某尾号4422账户转款2万元;2016年2月11日,胥某某尾号8477卡号向叶某某尾号9628卡号分两次转款10万元;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8日、1月31日、3月10日、4月15日,胥某某尾号5178账户向叶某某尾号9712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2万元。
综上,共计75.98万元。
2、湖南建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没有与双龙公司、叶某某签订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该公司印章系伪造。
该公司与成都达斐丽集团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唐成峰系成都达斐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曾在西藏军区××部队3017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工作过,但无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对外经济业务合同。
3、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工程项目代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2015年9月25日,湖南建工中标承建3017工程二标段。
2016年6月24日,湖南建工3017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将××部队营房及配套工程3017工程二标段办公综合楼钢结构网架工程项目承包给王建施工。
4、叶某某伪造的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明:湖南建工委托代理人唐成峰与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永富就西藏军区××部队新建3017项目签订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书。
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
5、大清包劳务协议书及保密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30日,双龙公司负责人叶某某与胥某某就西藏军分区××部队营房建设3017项目签订大清包劳务协议,约定2016年3月30日开工。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在西藏没有承建工程项目,也未与湖南建工签订西藏军区××部队新建项目。
叶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
7、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胥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6年2月7日15时许,叶某某要求胥某某转款,之后其和胥某某在四川彭山县建设银行ATM机分三次给叶某某转款1.99万元。
8、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委托书、申请、承诺书等材料证明:其系浙江建工集团拉萨分公司工程部部长。
2016年,叶某某要求承建次角林大桥工程项目,该公司与叶某某初步达成意向并报公司审核。
叶某某组织数十名工人准备前期工作,期间叶某某被逮捕,双方没有签订次角林大桥工程项目的合同书。
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6日至6月16日间,其在叶某某进场施工的拉萨市南三环次角林大桥项目工地上做现场管理。
期间,叶某某组织的工人在工地施工十天左右,因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遣散,胥某某出资4万多元发放被遣散的工人工资,4月初胥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该工程项目系黄某某从浙江建工集团项目部承包的,后黄某某、叶某某、胥某某三人合作该工程项目,但其对具体合作内容不清楚。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其从浙江建工集团项目部拿到拉萨南三环次角林大桥工程项目,交给叶某某负责施工并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叶某某说他找了王某某和胥某某合作该工程项目,其不清楚他们合作的具体内容。
1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胥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5年8月份,胥某某与叶某某商谈西藏军区××部队营房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协议,叶某某要求胥某某支付20万元,其帮胥某某给叶某某转款10万元后退出该工程项目。
辨认笔录证明:岳某某辨认出叶某某系收取工程保证金的人。
12、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其经谢松介绍认识叶某某,叶某某自称双龙公司西藏负责人,负责西藏的所有业务。
2015年11月,叶某某将其带至柳梧新区桑达村查看工地,并称该工地的二期工程由湖南建工中标,与湖南建工签订承包合同,可将工程的大清包承包给其。
2015年11月30日,叶某某出示双龙公司与湖南建工签订的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书,承诺将该工程的一半承包给其,2016年3月30日开工,要求其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之后其与叶某某签订西藏军区××部队营房建设项目大清包劳务协议书。
后工程没有如期开工,叶某某称双方约定的房建工程被曹永富承包,承诺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和附属工程承包给其,6月份开工。
2016年3月10日,其为了能够承包钢结构工程给叶某某转款10万元。
4月18日,叶某某承诺将山南水渠工程承包给其,向其索要了12万元。
综上,其向叶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共计75.99万元。
另称,2016年3月份,其垫付4万元支付叶某某承包的次角林大桥项目工地上闹事工人工资,4月5日其根据叶某某的安排组织工人到次角林大桥项目工地施工,5月2日工人退场。
期间,叶某某给其10万元购买施工材料,其扣除4万元,6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生活费等。
其与叶某某在次角林大桥工程项目上不是合作关系。
辨认笔录证明:胥某某辨认出叶某某系收取工程保证金的人。
1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唐成峰系湖南建工××部队房建二期工程3017项目的投标负责人,其与唐成峰系朋友关系。
其得知湖南建工中标由成都军区工程部发包西藏军分区工程部代管的××部队房建二期3017项目后,向唐成峰表示想和该公司合作,唐成峰称其要做3017项目需2015年10月1日之前缴纳2600万元工程保证金。
2015年10月底,其没有承包该项目。
2015年11月份,其因在山南错那县浪坡乡承包的边防公路挡墙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向胥某某借款20万元,胥某某提出与其签订3017项目的大清包协议后才能给其20万元,之后其制作协议书,与承包方胥某某、岳某某签订大清包协议。
2015年11月下旬,胥某某和岳某某产生矛盾,岳某某退出,其与胥某某重新签订3017项目的大清包协议,胥某某要求提供其与湖南建工的协议书,之后其伪造了与湖南建工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书、湖南建工及双龙公司印章、唐成峰个人私章。
另,湖南建工内部联合施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曹永富也系伪造。
其从胥某某处收取的75.99万元中,40万元系其利用3017项目骗取的,其余款项系其与胥某某合作拉萨次角林大桥工程项目所收的合作资金。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辩称其与胥某某合作开展拉萨次角林大桥工程项目并收取相关合作资金,证人黄某某、蒋某某、李某某1的证言印证叶某某与胥某某在该项目上存在合作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二人存在合作关系并因此形成资金往来的可能。
(二)2016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中标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水利局发包的农田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的事实,承诺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害人李某某2,骗取李某某2工程保证金20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清包合作协议证明:2016年4月9日,叶某某将山南水利局农田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王某某,承包范围是扎囊县才让乡及贡巴乡范围主渠、支渠、细渠、毛细渠。
2、收条证明:2016年4月15日,叶某某收到杨某某现金20万元,注明该款作为山南水利局农田改建项目扎囊县部分清包人工保证金,杨某某进场施工1-3个月后予以退还。
该收条加盖双龙公司印章。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叶某某自称有水渠工程问其是否承包,其称不懂工程,便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杨某某。
叶某某要求与杨某某面谈,杨某某在日喀则要求其与叶某某先签订合同,然后再把工程转包给他。
2016年4月9日,其与叶某某签订劳务大清包协议。
后其将杨某某介绍给叶某某,并提出可以重新签订协议,杨某某、叶某某称等进场施工后再签订正式合同,叶某某要求杨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具体金额其不清楚。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王某某约其与叶某某谈工程,叶某某自称双龙公司财务人员,双龙公司在山南扎囊县中标水渠工程,承诺将该项目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其,要求其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
之后,其与李某某2共同承包该项目,李某某2交纳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叶某某给其出具收据并加盖双龙公司印章。
后其与李某某2没有承包到工程,叶某某也未退还工程保证金,李某某2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5、被害人李某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8日,经杨某某介绍其认识叶某某。
叶某某自称在山南扎囊县有150公里修建水渠工程项目,并承诺将该工程清包给其要求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
2016年4月15日,其与杨某某、王某某在叶某某住处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叶某某出具收据并承诺半个月后签订劳务合同方可进场施工,施工一至三个月内退还20万元保证金,待工程量确定后再谈承包价格。
其与杨某某口头约定共同承包该工程,各承担10万元保证金,故叶某某出具的收据上写了杨某某的名字。
后其未能如期进场施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另称,王某某是介绍工程的,不参与该工程项目。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2辨认出叶某某是收取工程保证金的人。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份,其朋友张某某称中标山南扎囊县水渠工程项目,让其准备施工队伍。
2016年4月中旬,其在拉萨市三环路的工地需要周转资金找杨某某借款30万元。
2016年4月15日,杨某某和李积水到其住处给其20万元现金,杨某某要求分包其在山南扎囊县水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人工,其随即同意并将2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收条。
之后,其将该笔钱用于那曲地区比如县达塘乡工地。
另称,其出具收条上加盖的双龙公司印章系伪造。
辨认笔录证明:叶某某辨认出李某某2是给其交钱的李积水。
二、贷款诈骗的事实
2013年6月20日、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虚构其承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通过伪造西藏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担保合同及提供虚假房产抵押的方式,先后两次与西藏某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期均为六个月,从某某1公司骗取贷款资金人民币45万元、60万元,共计105万元。
案发前,以归还贷款本息的名义向某某1公司退还56.25万元,至今尚欠48.75万元,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批复证明:某某1公司系经西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在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办理各类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6月20日、10月19日,叶某某以在西藏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从某某1公司分别贷款45万元和6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6个月,由某某2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3、叶某某伪造的房产证证明:叶某某在四川省仁寿县勤勇小区三单元3-2号有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的住宅。
4、现金日记账及收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6日,某某1公司向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出说明,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10月19日向叶某某借款45万元和60万元。
叶某某自2013年至2014年累计向该公司支付利息31.25万元,2016年1月4日和6月3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5万元,至案发尚欠该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和2015年1月起的利息。
5、律师催告函及某某2公司的回函证明:叶某某未遵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2015年10月14日,某某1公司向担保人某某2公司发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
同年10月20日,某某2公司回函称叶某某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涉及该公司的印章及法人、负责人私章、签字等均系伪造。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黄某某、付金山、叶某某三人合伙甘肃艾索能源风力发电工程项目,当时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甘肃武威青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系其从甘肃带回交给了叶某某。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其和叶某某、付金山合作甘肃艾索能源风力发电工程项目。
期间,叶某某从三人先前合伙开展的巨龙铜矿工程项目的利润中向甘肃艾索能源公司缴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且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另向介绍人谢某某1支付介绍费20万元。
缴费收据和合同均在付某某处。
8、证人谢某某2(某某1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10月19日,叶某某与某某1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某某2公司担保,以每月2%的利息分别借款45万元和60万元,每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
借款产生后至2014年,叶某某均支付利息,2015年至案发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1月和6月分两次归还本金25万元。
2014年8月,该公司要求叶某某增加抵押,叶某某提供仁寿字第00125429号房产证原件,后经核实该房产证及借款合同上某某2公司的签章和法人私章均系伪造。
2016年6月份,某某1公司派业务员跟随叶某某收款,7月份业务员无法联系叶某某后,将叶某某的川A292VR牌尼桑逍客轿车开回某某1公司。
9、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投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某某1公司提供伪造的某某2公司担保合同及房产证于2013年6月和2014年1月,从某某1公司贷款45万元和60万元。
2014年5月,其向某某1公司归还25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2015年支付10万元利息,2016年支付5万元利息,在某某1公司停放一辆川A292VR尼桑逍客轿车。
其从某某1公司贷款的105万元,其中45万元用于其它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60万元用于交纳甘肃艾索能源风力发电工程项目保证金。
上述证据中,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印证叶某某等三人共同投资甘肃艾索能源风力发电工程项目,并共同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叶某某所提将个人贷款资金用于该工程项目交纳保证金的辩解不成立。
另,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谢某某2的证言证明,某某1公司扣留车辆并非叶某某与某某1公司合意以车抵债的行为,故不予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叶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8月19日7时,当雄县公安局羊八井一级检查站抓捕叶某某。
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工程项目需周转资金的名义,分多次从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8月9日,刘某某报案称叶某某以将西藏贡嘎县境内9000余万元的水利项目给其分包为由,骗取其70万元。
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1月4日、26日,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卡尾号6680的账户向叶某某农业银行尾号9712的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和10万元,汇款用途均注明系借款。
2016年3月2日,刘某某尾号4471账户向叶某某尾号9712账户转款4万元;同年3月24日,刘某某中国银行卡尾号6680的账户向叶某某尾号9628账户转款5万元。
3、借条证明:2016年1月10日,叶某某向刘某某借款70万元人民币。
4、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山南地区行署领导在山南市水利局二号会议室召开会议,领导讲话提到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三标段进入最后协调期,要求施工方配合当地政府做好施工进场准备,5月10日前完成二次图纸会审等内容。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叶某某。
叶某某自称中标西藏贡嘎县、扎囊县境内的水利工程项目,承诺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其。
2015年12月底,叶某某称该工程于2016年3月开工,急需50万元前往乡下慰问老百姓协调工程事宜,之后其在青海格尔木给叶某某汇款50万元。
2016年1月底,叶某某称需要30万元疏通关系,让其准备16万元,之后其在四川眉山市给叶某某汇款10万元;同年3月份,叶某某称山南水利项目已下开工令,急需4万元处理工程之事,其给叶某某汇款4万元。
后叶某某带其前往西藏扎囊县和贡嘎县交界处查看并介绍工程情况,其要求叶某某提供工程图纸,叶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
2016年3月24日,叶某某称工程项目还需要5万元应酬、餐旅费,其给叶某某汇款5万元。
3月22日,叶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
4月底,叶某某称山南市水利局针对该工程项目召开会议,给其一份会议纪要,纪要中注明5月10日前完成第二次图纸会审后开工。
随后,其向山南市水利局核实工程项目,得知被骗后让叶某某出具70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刘某某系老乡关系。
2015年底,其因山南地区错那县边防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从刘某某处借款50万元。
2016年1月,其回四川需要用钱从刘某某处借款14万元,同年3月份,其在格尔木以个人需要用钱为由从刘某某处借款4万元。
综上,共计借款68万元。
其向刘某某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其中多出的2万元系给刘某某的补贴。
2015年12月,张某某承诺将山南地区扎囊县水渠工程项目承包给其,并带其到施工项目现场查看。
其向刘某某提及时该项目时,刘某某表示等其承包到工程项目后合伙做该工程项目。
2016年4月份,其与刘某某前往山南地区找张某某了解工程项目时,其从张某某处照抄一份山南地区水利局会议记录,后记载该会议内容的笔记本掉在刘某某的车上,其没有将该会议记录拿给刘某某。
上述证据中,除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叶某某诈骗的事实与借条、转账凭证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以口头约定或书面合同方式承诺向被害人李某某2、胥某某分包劳务工程,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6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骗取经依法批准设立并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某某1公司借款48.75万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诈骗李某某220万元的事实,指控罪名不当。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李某某2口头约定分包劳务工程并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系签订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合同诈骗胥某某的数额,经查,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以此形成资金往来的可能,除被告人供认的40万元诈骗数额外,认定其余款项均为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贷款诈骗的数额,经查,案发前叶某某以借款本息名义共归还56.25万元,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诈骗刘某某70万元的事实。
经查,被告人供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叶某某分多次向刘某某借款而非诈骗,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其诈骗胥某某40万元而非75.99万元,剩余钱款系二人合作资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叶某某向某某1公司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叶某某采用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骗取贷款,逾期不予归还,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叶某某从刘某某处收取的70万元系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害人胥某某退赔人民币40万元,向被害人李某某2退赔人民币20万元,向被害人西藏某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8.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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