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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阮某。
 
2011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灵花。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阮某在负债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凭借自己为老客户周某乙多年办理保险业务产生的信任,趁让周某乙签订汽车保险业务材料之际,将保险保单贷款申请书和委托书夹杂其中,周某乙在未发现该二份材料的情况下在上面签字。
 
同时,阮某利用周某乙留在其处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自以周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卡号为12×××29的工商银行卡。
 
在保单贷款材料准备齐全后,阮某以周某乙的名义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贷款。
 
2008年8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将38000元贷款转入12×××29的银行卡。
 
阮某将该钱取出后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人阮某于2011年1月10日经他人扭送到案。
 
案发后,阮某如数归还了该笔贷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周某乙、陈某甲、金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授权委托书、个人寿险保单贷款申请书、审核材料、阮某的佣金收入情况、保险代理合同书、保单偿还记录、平安保险公司台州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保险公司的贷款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赃款,得到周某乙和陈某甲的谅解,被告人生病的妻子需要被告人去护理,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阮某在负债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凭借自己为客户周某乙多年办理保险业务产生的信任,趁为周某乙签订汽车保险业务材料之际,将个人寿险保单贷款申请书和委托书夹杂其中要周某乙签名,周某乙认为都是保险业务材料,便在上面签名,阮某还利用周某乙之前留在其处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工商银行开户,后以周某乙的名义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保单贷款。
 
同年8月1日,该公司经审核后将38000元贷款转入阮某开的周某乙工商银行账户,阮某便将该钱取出后用于偿还债务。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阮某被扭送到案。
 
案发后,阮某已退还被害人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周某乙账户资金情况。
 
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
 
3.授权委托书、个人寿险保单贷款申请书分别证实,周某乙委托阮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单贷款。
 
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材料证实,保单贷款金额38000元,受理完成日期2008年8月1日,开户账号工行12×××29。
 
5.保险代理合同书证实,阮某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业务。
 
6.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阮某用周某乙的身份证开了银行账户,用周某乙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贷款了38000元,周某乙后来才知道。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阮某冒用陈某甲丈夫周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保单贷款,并用周某乙的身份在银行办了1个账户。
 
8.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阮某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抵押贷款客户有委托的,可以委托本单业务员办理,受理由路桥营销部负责,材料交到椒江台州中心支公司,由台州中心支公司受理,支公司只是查看材料是否齐全,将材料扫描并上传到总公司,审核由总公司后援中心,审核通过后钱是总公司财务部直接到到客户账户里的,阮某代理办了保单贷款38000元,后周某乙夫妇说是阮某私自办的,后阮某和周某乙来公司把38000退回。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阮某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路桥营业区61营业部业务主管,就是保险营销。
 
10.归案经过证实,2011年1月10日,周某乙将阮某扭送到派出所。
 
11.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客户凭本人证件可委托业务员代为办理金额50000元以下保单贷款及保单贷款业务流程。
 
12.谅解书、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表示谅解及被告人妻子情况。
 
被告人阮某的供述亦证实诈骗是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次计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所指控的事实清楚,但定罪不当,予以更正。
 
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周某乙不知情下取得委托书和申请书,继而取得周某乙向保险公司的贷款,侵害了周某乙的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的构其要件,应认定诈骗罪。
 
被告人阮某能当庭认罪,有退赃情节,酌情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赃款,得到周某乙和陈某甲的谅解,被告人生病的妻子需要被告人去护理,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再有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阮某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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