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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
 
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怀伟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骗取本县新集乡街东村、新南村、季圩村等地村民朱某、嵇某2、嵇某4、薛某1、薛某、王某、嵇某3、嵇某5、张某、曹某、金某、施某、赵某、冯某、李某、曾某、王某17人居民身份证至原灌南县新集信用社信贷员陆某1(已判刑)处,冒用上列人员姓名并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人民币85000元,且至案发时,一直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出人民币135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灌南县农村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1、林某、嵇某1、朱某、嵇某2、薛某1、薛某2、嵇某3、姚某、王某1、刘某、张某、马某、曹某、金某、施某、李某、史某、陆某2、嵇某4、嵇某5、曾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部分书证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辨认单据,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并编造虚假贷款用途,骗取贷款人民币8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为:其行为不是诈骗,其客观上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主观上也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并且事实上也偿还了部分贷款,案发后偿还部分应属于逾期还款。
 
一审量刑畸重。
 
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鉴于上诉人高某某骗取的贷款已经全部归还,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并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冒用他人身份证,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主动退出人民币135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灌南县农村信用社。
 
对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陆某1等二十三名证人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某对该事实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诉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是诈骗,其客观上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主观上也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并且事实上也偿还了部分贷款,案发后偿还部分应属于逾期还款。
 
一审量刑畸重。
 
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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