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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郑某。
 
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政、张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代理检察员赵勤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汪政、张峰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辩护人提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被告人郑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0余万元,以55万元左右的价格从广州购得一台二手挖掘机,并投放在其舅佬支某乙的工地使用。
 
同年3月,其在支某乙的提议下,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的按揭贷款35万元。
 
获得贷款后,其将该笔贷款中的17万元左右用于归还上述个人债务,其余都借给支某乙。
 
支某乙在2003年3月至5月间仅支付郑某租金5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再支付郑某挖掘机租金。
 
后郑某于2003年10月将其所有的二手挖掘机以人民币43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后其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个人上述债务、借给支某乙,并于2003年11月起就没有按贷款合同归还银行贷款。
 
2004年,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多次向郑某催讨所欠贷款,后因催讨无果,于2004年8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后郑某仍不归还上述贷款。
 
2006年12月,该笔贷款担保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江城公司以郑某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1月对郑某贷款诈骗立案。
 
2007年7月郑某所住的转塘镇良户村157号被拆迁,郑某及其家人共得拆迁补偿款50余万元。
 
2010年初,郑某所在单位负责人张某得知公安机关已对郑某立案后,将该情况告知郑某,郑某即于2010年1月5日将所欠本金251846.42元及利息归还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江城支公司。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请求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庭上指出,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但庭上辩解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当庭否认自己犯罪,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郑某对上述指控有异议,否认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称其没有想骗银行的钱,后因客观原因其还不出钱,其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⑴被告人郑某向农行延安路支行办理及获得汽车消费贷款后无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
 
被告人郑某因经济拮据,为脱贫耗尽一家积蓄举债购买一台挖掘机用于出租获取收益,2003年在舅佬支某乙的指引下以购挖掘机为由向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揭贷款35万元,其主观上以租金所得用于归还农行贷款。
 
后因支某乙工地出事故、被告人妻子支某甲手术住院,出现了贷款时并不存在的客观情况,致其无能力偿还贷款。
 
⑵被告人一直竭力筹款还贷,后由其母亲用家庭共有的拆迁补偿款清偿了贷款及利息,没有将银行贷款非法占有的客观表现。
 
⑶即使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故意,亦不应以贷款诈骗来定罪量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宣告被告人郑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人郑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0余万元后,以55万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二手挖掘机一台,并投放在其舅佬支某乙的工地使用,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
 
同年3月,其在支某乙的提议下,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的按揭贷款35万元。
 
该笔贷款被其用于归还上述个人债务及出借给支某乙。
 
支某乙在2003年3月至5月间仅支付上述二手挖掘机租金5万元。
 
被告人郑某于2003年10月将上述挖掘机以人民币43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并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个人上述债务、借给支某乙资金周转。
 
同年11月起,被告人郑某未按贷款合同归还银行贷款。
 
2004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郑某无力归还上述贷款。
 
2006年12月,该笔贷款担保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江城支公司以郑某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郑某将所欠本金251846.42元及利息共计34万元归还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江城支公司,并于同年1月7日向下城区经侦大队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10日,郑某与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协议》,购买小挖机一台,向农行延安路支行贷款35万元并到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城支公司办理车辆贷款保证保险,贷款发放后至2003年11月郑某逾期不还,尚欠27万余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下城经侦大队报案的事实。
 
2.证人竺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为公司在转塘经营点的业务员,陈将贷款材料送到公司,如果保险公司同意就将材料送到银行,由银行发放贷款;公司会将客户提供的挖掘机型号、海关单子去绍兴路上的二手车市场评估,只要贷款人能够出示他和挖掘机一起拍的照片及海关单子等资料,就认为是该挖机的所有人,即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流程。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支某乙带郑某过来通过购买二手挖掘机的形式向银行按揭贷款35万元,郑某提供个人身份证、房产证、户籍资料、结婚证、收入证明以及挖掘机照片及钢印拓印、进口海关单复印件,其公司出具首付款收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销售发票(上述收据、评估报告、发票均为虚假的),将上述材料提交保险期公司审核,报银行批准,将35万元发放到公司,并由其公司按郑某的要求将35万元贷款汇至杭州西湖工业缝纫机厂缝纫设备经营部。
 
同时证实公司为此收取中介费、保险费共计2万余元。
 
其没见过郑某购买挖机的实物,听说是在广州买了一台二手挖机。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因郑某贷款的35万元通过丰泽公司汇入其经营部的帐上,其从农行提取现金交给郑某的事实。
 
并有郑某出具的收到35万元的收条、查询存款材料相佐证。
 
5.执行证书、民事裁定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因贷款逾期未还被申请执行的事实。
 
6.证人支某甲的证言,系郑某之妻,证实2003年初,其家花50多万元购买了一台二手挖掘机,其中存款15万左右,其余都是从亲戚朋友处借的,有的要支付一分半的利息,从“惠连”处借5万、干妈处借8万元;购买挖机后向银行贷款35万元,其中一部分还了支付高利息的借款,一部分借给支某乙;后因挖掘机经常需维修转卖了40多万元,用于还借款、支某乙工地经营及还贷。
 
2003年底无能力归还贷款。
 
7.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借款10万元给支某甲用于买挖机,其中5万元需支付一分半利息,后支某甲分两次还款的事实。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借款给干女儿支某甲8万元用于购买挖机,后分2-3次还清。
 
第一次付点利息,第二次还本金。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郑某向其借款2万元购买挖机,至今未还;郑某贷款的钱部分是给支某乙使用。
 
同时证实郑某一直有心脏病,人很老实,买挖机是想改善生活条件,其知道郑某买的挖机放在支某乙工地上使用,后支某乙没有支付使用费,最后郑某亏损了;后其知道公安在找郑某,就让郑去保险公司谈还款,并想办法筹款,郑某原先居住的房屋是他母亲,折迁之后的款项也是归他母亲所有,发生了挖机这件事之后,他母亲与其关系不好了,后是郑某把情况告诉他母亲后,他母亲就把钱给郑某去还款。
 
10.证人陈某丁的证言,系郑某的姐姐,证实郑因买挖机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买来的挖机是放在郑的舅佬支某乙工地上使用的事实。
 
11.证人翁某的证言,系郑某的姐夫,证实郑因买挖机向他们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买来的挖机是放在郑的舅佬支某乙工地上使用,每月租金3-3.5万元;其曾帮郑某在工地上管理挖机两个月,因挖机经常坏就回来的事实。
 
12.证人支某乙的证言,系郑某的舅佬,证实其在千岛湖平山工业园区做土方工程,需要用挖掘机,想叫郑某买来挖机放到其工地上使用可以赚点钱,说好每月租金3万元左右;2003年初,其和郑某去广州以50余万元买来一台挖掘机,在其工地上使用了大半年;后因工地2次塌方,致3人死亡,后就不在其工地使用,只付给郑两个月的使用费。
 
同时证实郑某通过其介绍向丰泽公司贷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左右借给其使用,郑某将挖机转卖后未借给其使用。
 
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郑某借钱花50余万元购买挖机一台,在支某乙工地使用赚点钱,后因支某乙工地出事故死了几个人,其也有挖机在支工地上使用,也有使用费没有结清的事实;支某乙是郑某的舅佬,两人因经济上有瓜葛关系就不好了,听说支某乙工地上要买翻斗车,是和郑某拼着买的。
 
14.证人支某丙的证言,其为支某乙的堂弟,证实其于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间在支某乙承包的工地工作,主要管理工地上的汽车、挖掘机的使用情况及结算,其去的时候郑某的挖机已经使用一个月左右了,后郑某的挖机经常坏,要修,后听郑说卖掉了,卖挖机的钱听说被支某乙拿走了;同时证实,支某乙因两个工程出事故亏损,欠很多人的使用费,像郑某的挖机24小时做的话一般使用费为每月3.3万至3.5万元,郑某的租金付过但肯定未付清。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买了一台二手挖机在支某乙工地上使用,因经常坏掉要维修,郑某托其购买维修配件的事实。
 
1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郑某的挖机在支某乙工地使用,后因机子老是坏,卖掉了,大部分钱被支某乙拿走的事实。
 
17.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发放的3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由其保管,后因公安找郑某才拿出来还贷的事实。
 
18.关于农行延安路支行贷款善后事项的协议及收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已于2010年1月5日将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4万元全部还清的事实。
 
19.被告人郑某供述,其借钱买挖机,后经支某乙介绍通过丰泽公司办理保证保险向银行贷款35万元及贷款用途,其所购挖机使用、收益、维修情况及将挖机转卖及资金去向,后无力还贷及法院执行情况,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后至2010年1月还清全部本息的事实。
 
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本案尚有工程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车辆按揭销售协议、购车发票、贷款合同、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公证书、旧机动车鉴定报告、抵押登记证、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收条;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体材料、报案材料、汽车消费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业务终止通知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户奖励性补贴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出举了如下证据:
 
1.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人有风湿性心脏病,需要长期治疗。
 
2.证明两份,欲证明由于支某乙工程出问题,导致被告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家里经济状况不佳,且被告人个人的人格品质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为还款,而就拆迁款多次向母亲讨要,且村委会多次参与协调的情况,证实被告人一直在积极努力筹资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投案前已归还全部赃款,亦可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在庭上认为被告人郑某自首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公诉人发表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称被告人郑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通过虚假材料骗得银行贷款,且在明知挖掘机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仍私自变现,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用途,逃避返还银行资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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