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分局
取保候审。
又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临湘市
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临湘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将全部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被害人袁XX因急需资金周转,便委托被告人彭某某(系其聘用的鹏方大厦经理)办理抵押贷款。
被告人彭某某用袁XX座落在常德市小西门的一栋私房(1、2、5层)产权证,帮袁XX向徐XX借款15万元,并将该私房产权过户到徐XX名下。
2005年5月,袁XX将所借徐XX借款15万元归还后,徐XX将房产证交还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私自将袁XX所有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2005年8月,彭某某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三岔路支行贷款28万元。
事情败露后,被告人彭某某离开常德市去向不明,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
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岳阳市信用联社某领导的关系,在临湘市信用联社分四次共贷款246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以及购买小汽车和个人消费等,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尚欠本息330余万元至今未还。
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办食品厂为由,向临湘市信用联社贷款49万元。
彭某某在借得贷款后的当天便在长沙九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现代胜达越野车一辆。
2、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办厂为由,向临湘市信用联社贷款98万元。
彭某某在借得贷款后,将所借贷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3、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以买设备为由,向临湘市信用联社贷款49万元。
彭某某在借得贷款后,将所借贷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4、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用周XX的名义,以购材料为由,向临湘市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
彭某某在借得贷款后,将所借贷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生活开支。
2009年6月5日,经临湘市信用联社领导批复同意,将被告人彭某某的上述贷款246万元本金转据,用途为周转,偿还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
自2009年6月5日转据后,被告人彭某某去向不明,本息至今未付。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临湘市信用联社骗取贷款的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XX的陈述。
证明2002年12月,因经营需要,委托彭某某用自己的房产证帮助抵押借款15万元,在自己将借款15万元归还后,彭某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将房产转过户到彭某某名下。
2005年8月,彭某某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三岔路支行贷款28万元,后导致法院将该房屋查封、拍卖的事实。
2、证人徐XX、王XX、李XX的证言。
证明2002年12月,彭某某将袁XX的房产证过户到徐XX的名下作抵押借款,2005年还款后徐XX将房产证通过王XX交给李XX,李XX随后将这本徐XX名下的房产证交给了彭某某的事实。
3、证人韩XX的证言。
证明2005年7月,自己在常德市华岳宾馆422房间将三年的租金39万元交给袁XX夫妇时,袁XX夫妇与彭某某结账付了贷款15万元和6万元的利息,还找彭某某要过房产证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
证明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袁XX,2002年12月17日因借款以房产交易的形式过户到徐XX名下。
彭某某于2005年5月26日将该房屋从徐XX名下直接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三岔路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
证明彭某某2005年8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三岔路支行抵押贷款28万元的事实。
6、证人廖XX、何XX、邱XX的证言。
证明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彭某某在临湘市信用联社分四次共贷款246万元,其中第四次是用周XX的身份证贷的款。
自2009年6月5日转据后,彭某某便没有支付本息,且去向不明的事实。
7、证人周XX的证言。
证明2008年11月6日,彭某某用周XX的身份证在临湘市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的事实。
8、湖南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
证明彭某某持本人及周XX的身份在临湘市信用联社贷款的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贷款用途为办食品厂、买设备、碎石厂生产资金周转等;四次贷款总数额为246万元的事实。
9、采石场桥梁用碎石石方爆破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明2007年5月11日,彭某某以徐XX的名义与湖南力宇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碎石加工承包合同。
10、证人李X安、丁XX的证言。
证明2007年初,彭某某以徐XX的名义与湖南力宇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后因生产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等原因,于2007年8月份便离开了湖南力宇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1、证人刘A的证言。
证明2006年彭某某借刘A100余万元,2008年3月24日彭某某偿还刘A借款44.4万元,还以周XX的名义购买了一台现代越野汽车,车牌号湘A8G508。
12、湖南省九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2008年1月18日,彭某某以周XX的名义支付29.5万元车款,购买了一台韩国现代胜达越野汽车一辆。
13、关于堆坪的报告。
证明2007年10月29日,丁XX作为证明人出具了彭某某以徐XX的名义承包碎石加工有关扩大堆坪费用金额的事实。
14、债务人刘B的欠条。
证明刘B尚欠彭某某现金10万元的事实。
15、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证明彭某某是在朋友的陪同下于2012年6月5日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投案。
16、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彭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17、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临湘市信用联社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三岔路支行用房产抵押贷款28万元的手续完备,贷款审批程序合法,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五)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在临湘市信用社的246万元贷款是关系贷款,上诉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该贷款;2、上诉人贷款当时并没有想非法占有该贷款,而是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3、本案属于上诉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形,并非故意诈取贷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利用岳阳市信用联社某领导的关系,在临湘市信用联社分四次共贷款246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以及购买小汽车和个人消费等,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贷款本金至今未归还以及上诉人彭某某于2012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编造投资工厂、添加设备等虚假理由,骗取临湘市信用联社的贷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挥霍,致贷款不能偿还,给临湘市信用联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在临湘市信用社的246万元贷款是关系贷款,上诉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该贷款,上诉人贷款当时并没有想非法占有该贷款,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是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并非故意诈取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经查,上诉人彭某某在所承包的碎石加工厂于2007年底停产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月至11月以购买碎石加工设备、碎石厂生产资金周转的名义分四次向临湘市信用社贷款246万元,并将贷款全部用于归还欠款、购买小轿车和供个人消费、挥霍,而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导致贷款无法归还,应认定为谎报贷款用途,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于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诉及辩护提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贷款的事实,属于自首,且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二、上诉人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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