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后被
取保候审。
2018年7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刘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和本村刘某7在其开花车间内工作时,在厂棚车间西北角缺口处发现起火,因火势不好控制,后来引发大面积起火,王某某开花厂棚车间西侧和三旭毛纺有限公司分车间的夹道内废料等物品也起火燃烧,后三旭毛纺有限公司分车间内也发生火灾。
经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15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某某开花车间开吸尘花机设备南部尘笼与南数第一个刺辊之间,起火点位于吸尘开花机设备南数第一个刺辊下部,起火原因为生产过程中吸尘开花机设备组件刺辊、辊轴和物料之间相互摩擦生热引燃物料发生火灾。
经蠡县物价局鉴定,该火灾造成河北三旭毛纺有限公司物品损失169.2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谅解,请法庭依法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其雇佣的刘某7在其租赁的开花厂车间内工作时,厂棚车间西北角缺口处发现起火,火势失控,其开花厂棚车间西侧和三旭毛纺有限公司分车间的夹道内废料等物品起火燃烧,后三旭毛纺有限公司分车间内也起火燃烧。
消防人员赶到后将火扑灭。
经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15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某某开花车间开吸尘花机设备南部尘笼与南数第一个刺辊之间,起火点位于吸尘开花机设备南数第一个刺辊下部,起火原因为生产过程中吸尘开花机设备组件刺辊、辊轴和物料之间相互摩擦生热引燃物料发生火灾。
经蠡县物价局鉴定,该火灾造成河北三旭毛纺有限公司物品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69.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河北三旭毛纺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5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崔某1、田某、宋某、刘某3、刘某4、徐某、王某1、崔某2、刘某5、王某2、刘某6、刘某7证言、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提取照片、火灾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吸尘开花机部分结构示意图、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集体议案记录、保定市公安消防去除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说明记录及送达回证、呈请火灾事故认定审批表、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接警出动报告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关于王某某开花厂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通知书、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蠡价认字[2016]第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明细表、委托书、价格认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中止通知书、蠡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河北三旭毛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安工商分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照经营,在从事开花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火灾给他人造成16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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