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甲,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无业。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渑池县仰韶大街盛瑞祥商场西侧工地的消防工程承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肖某甲包工队。
肖某甲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施工时也未强制工人适用安全防护措施。
2015年4月6日16时许,肖某甲工地工人宋晨晓在作业时,因无安全防范措施,从脚手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期间宋晨晓亲属报案,肖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案接受调查。
事故发生后,肖某甲亲属赔偿宋晨晓亲属55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马某经渑池县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刘某、肖某乙、宋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马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二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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