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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赵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事故,在事故中负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无前科。
 
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址同户籍地,无前科。
 
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4)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包头稀土高新区消防支队北侧区间路道路、雨污水及硬化工程项目由包头市某建筑公司承包,赵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
 
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在固定围墙的过程中,张某某在明知围墙未加固有倒塌的危险,在安全员及赵某的要求下,仍未加固。
 
赵某也未制止施工。
 
后墙体倒塌将被害人徐某某压死。
 
经鉴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围墙有倒塌的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赵某未及时制止施工,导致墙体倒塌将徐某某压死。
 
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支队北侧区间路道路、雨污水及硬化工程项目由包头市某建筑公司承包,赵某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某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员李某某及赵某告知张某某围墙有倒塌的危险。
 
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在施工时,被告人张某某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固围墙,赵某也未制止施工。
 
后墙体倒塌将被害人徐某某压死。
 
经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赵某、张某某负直接管理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李某某、段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2、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二被告人所负的责任;
 
3、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的事实;
 
4、安全生产、工程质量责任书、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赵某及张某某的安全责任;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
 
7、监理通知单及回复,证实工程存在隐患,监理单位已通知施工方;
 
8、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事故,在事故中负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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