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场所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冯某某1。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寇某某。
 
一审被告人马某某。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寇某某、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6)二七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郑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冯某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郑刑申字第5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5日2时许,郑州市敦睦路精品城1号楼发生特大火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组鉴定,系敦睦路精品城1号楼一层大厅东北角王某某商品储存间内的日光灯镇流器过热,引燃导线及附近可燃物所致。
 
此火灾造成马姐内衣商场内二层、三层南端住宿的员工董某某等十二人死亡。
 
经鉴定均系CO中毒而死亡。
 
被告人冯某某1,自1997年起租赁郑州市敦睦路精品城一号楼一、二、三层的北段开办郑州市敦睦路志华服装精品城(以下简称志华精品城),并对外招商出租,其为负责人。
 
经营期间,消防管理部门曾数次向其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对志华精品城内存在的“部分照明灯具距货物过近”、“仓库灯具下堆放杂物”等十多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而其未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及时整改,致使志华精品城内一层租赁户王某某堆放商品间内的日光灯镇流器过热,引燃导线及附近可燃物,引发特大火灾。
 
被告人寇某某系志华精品城的聘用人员,负责保卫、卫生及夜间切断志华精品城所有电源的工作。
 
2005年3月4日夜至3月5日凌晨,对租赁户王某某堆放商品间内的照明电路未拉闸断电,致使日光灯镇流器过热,引燃导线及附近可燃物,引发特大火灾。
 
被告人马某某,自2005年1月起承租郑州市敦睦路精品城1号楼二、三层的南端开办马姐内衣商场,其为负责人,明知在经营商场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而将聘用的23名员工分别安置在二、三层住宿。
 
火灾发生时,致使董某某等12人因CO中毒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自愿交纳1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自愿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作为火灾事故赔偿。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以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寇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寇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系志华精品城的聘用人员,负责保卫、卫生及夜间切断志华精品城所有电源的工作。
 
2005年3月4日夜至3月5日凌晨,对租赁户王某某堆放商品间内的照明电路未拉闸断电,致使日光灯镇流器过热,引燃导线及附近可燃物,引发特大火灾,应负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的事实,有志华精品城员工孟某某、吴某某的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的供述,与被告人寇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故“没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足。
 
1996年4月4日,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与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服装中心管委会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协议书》,租用郑州市敦睦路精品城1号楼一层(产权单位为郑州应云服饰有限公司、三力公司、广源公司三家所有)二层(产权单位为郑州市应云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北段、产权单位为敦睦路服装中心管委会所有的三层的北段及该楼的后面产权单位为郑州市二七纪念堂管理处招待所的部分营业房开办郑州敦睦路志华服装精品城。
 
1997年4月,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冯某某1,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私营企业换发营业执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之日起,到该企业注销登记止,始终有效。
 
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不需换发营业执照”。
 
2004年2月23日后,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志华精品城下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志华精品城负责消防的员工孟某某签收。
 
志华精品城部分营业房所在的郑州市敦睦路精品城1号楼是多产权单位,又是多使用建筑,冯某某1只是经营者之一。
 
志华精品城所在的产权归郑州市二七纪念堂管理处招待所的部分营业房,消防部门向郑州市二七纪念堂下达了消防整改意见书,志华精品城整改后与郑州市二七纪念堂管理处招待所签订了消防责任书。
 
而志华精品城所在的郑州市敦睦路精品城1号楼的部分营业房,没有与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消防责任书,消防部门也没有向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下达消防整改意见书。
 
故原判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不当。
 
二审认为,上诉人寇某某,在被志华精品城聘用期间,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对租赁户王某某堆放商品间内的照明电路未拉闸断电,致使日光灯镇流器过热,引燃导线及附近可燃物,引发特大火灾,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身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经营场所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
 
但其案发后能够积极出资慰抚被害人家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身为马姐内衣商场的负责人,违反规章制度,明知在经营商场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而将聘用的23名员工分别安置在商场内二层、三层住宿。
 
火灾发生时,致使董某某等12人因CO中毒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但其案发后能够积极出资慰抚被害人家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寇某某、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定罪不当,予以纠正。
 
判决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寇某某、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的量刑部分;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定罪部分;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冯某某1既不是产权单位,也不是志华精品城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管理者,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
 
精品城起火的原因为镇流器过热所致,属于意外火灾,作为直接主管人员的冯某某也提醒过商户,且火灾是寇某某的不作为引发的,志华精品城不存在过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劳动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日光灯镇流器是不合格产品且镇流器不属于劳动安全设施范畴。
 
冯某某1租赁房屋后转租他人是一种转租行为,商户的经营是独立的,不受精品城管理,提供劳动安全设施是产权单位或实际经营者的责任。
 
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冯某某1无罪。
 
再审庭审期间,吴某某出庭证明,志华精品城是由冯某某一人管理,其负责协助冯某某管理。
 
经查,吴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其在敦睦路服装中心有摊位,敦睦路服装中心由冯某某1在管理,冯某某1不在的时候由保安寇某某进行管理,其妻冯某某负责服装中心打扫卫生的工作。
 
吴某某的再审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也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寇某某供述不一致,故对吴某某再审出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自1997年起租赁郑州市敦睦路精品城一号楼一、二、三层的北段开办志华精品城,并对外招商出租经营,其本人为志华精品城的负责人,1997年4月,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1,并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系志华精品城聘用人员,负责志华精品城保卫、卫生及夜间切断所有电源的工作。
 
经营期间,消防管理部门曾数次向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对志华精品城内存在的“部分照明灯具距货物过近”、“仓库灯具下堆放杂物”等十多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而其未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及时整改,致使志华精品城内一层租赁户王某某堆放商品间内的日光灯镇流器过热,引燃导线及附近可燃物,引发特大火灾。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供述,原审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孟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及书证“郑州市敦睦路志华服装精品城营业执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与产权单位郑州应云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消防部门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出具的火灾原因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作为志华精品城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场所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
 
但其案发后能够积极出资慰抚被害人家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
 
原审上诉人寇某某,在被志华精品城聘用期间,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对租赁户王某某堆放商品间内的照明电路未拉闸断电,致使日光灯镇流器过热,引燃导线及附近可燃物,引发特大火灾,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身为马姐内衣商场的负责人,违反规章制度,明知在经营商场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而将聘用的23名员工分别安置在商场内二层、三层住宿。
 
火灾发生时,致使董某某等12人因CO中毒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但其案发后能够积极出资慰抚被害人家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认定原审被告人寇某某、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冯某某1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