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2年8月3日被
取保候审,2013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介绍他人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涉案价款820511.54元,税款139486.96元,收取好处费5000元。
案发后,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及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认罪服法,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记账凭证、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明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退缴涉案款凭证、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缴违法所得及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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