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李海天,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与四川南路交界处一烂尾楼工地里,以每本人民币55元的价格出售20本非法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北海市定额通用发票给茅某某,在茅清点完毕准备付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从谢身上缴获疑似假发票898份。
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暂住处即北海市四川南路龙云大厦607号房收缴各类非法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北海市定额通用发票3138份。
经鉴定,谢某某所出售的发票及被收缴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收到钱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主动带公安人员去其暂住处收缴过期的其准备烧掉的假发票。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收到茅乃义的钱,谢某某有中止犯罪的意图,系犯罪中止;2、本案是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主导下由特情人员引诱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谢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所出售的假发票没有流入市场,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收到货款,交易没有完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向他人购买非法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北海市定额通用发票后,于同年10月30日15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与四川南路交界处一烂尾楼工地里,以每本人民币55元的价格出售20本给茅某某,在茅清点完毕准备付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从谢身上缴获疑似假发票898份(面额500元3本,每本为50份,面额100元17本,每本为44份)。
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暂住处即北海市四川南路龙云大厦607号房收缴各类非法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北海市定额通用发票3138份(面额500元6本,每本为50份,面额100元长发票52本,每本44份,面额100元短发票11本,每本50份)。
经鉴定,谢某某所出售的发票及被收缴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分别于1999年12月21日、2005年9月27日、2010年8月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一年六个月,分别于2000年2月21日、2005年10月20日、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茅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假发票照片、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鉴别发票真伪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交易没有完成,是犯罪未遂,所出售的假发票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谢某某系犯罪未遂,所出售的假发票没有流入市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谢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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