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住北极镇六甲村。
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彬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4年3月13日被彬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亚利、冯宁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后半年被告人曹某某将从其妻梁小霞(已判决)处得到的“陕西省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以票面额5%的价格卖给彬县义门镇“天府酒楼”老板计新儒面额为100元、50元的发票各一本(100份),获利400元,以票面额6%的价格卖给“开运饭荘”老板罗永利票面额约为8000元的发票,获利500元;2008年上半年以票面额5%的价格卖给彬县永乐镇“醉春楼酒店”老板胡号玲面额为200元、100元、50元的咸阳市定额专项发票各一本(150份),获利500元;2008年下半年以每本300元的价格卖给彬县新民镇“好世纪大酒店”老板马向锋200元面额的发票2本(约100份),以每本200元的价卖给马向锋100元面额的发票1本(50份),获利800元,各酒店均将所购发票出具给用餐单位和个人。
后已使用的部分发票被彬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112份“陕西省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均为假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其因经营饭馆需要发票,其妻从别人手中买来发票,后来饭馆转让,才出售了未用完的部分发票,当时并不知道发票的真伪,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曹某某与其妻梁小霞(已判处)共同在彬县北极镇街道经营食堂期间,梁小霞从西安辛雪凤处购买了十几本“陕西省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自用了部分,于2007年后半年以所经营食堂已关闭为由,对剩余发票进行出售。
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卖给在彬县义门镇经营天府酒楼的计新儒100元面额、50元面额的发票各一本(共100份),获利400元;卖给在彬县义门镇经营开运饭荘的罗永利票面额为8000元的发票,获利500元;2008年上半年,卖给在彬县永乐镇经营醉春楼酒店的胡号玲200元、100元、50元面额的发票各一本(150份),获利500元;2008年下半年,以每本300元的价格卖给在彬县北极镇经营好世纪大酒店的马向锋200元面额的发票2本(100份),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卖给马向锋100元面额的发票1本(50份),获利800元。
以上总计共获利2200元。
各酒店均将所购发票出具给用餐单位和个人。
案发后彬县公安局扣押了已使用的部分发票共112份,票面金额共计13100元。
经鉴定全部为假票。
扣押鉴定的发票具体如下:1、被告人曹某某出售给计新儒使用的发票代码为261040702621(100元面额),发票号码00177214-00177215共2份。
2、被告人曹某某出售给罗永利使用的发票代码为261040702621(100元面额),发票号码00568829、00568831-00568840共11份;发票代码为261040702721(200元面额),发票号码00177311-00177315共5份;发票代码为261040702721(200元面额),发票号码00497737-00497749共13份。
3、被告人曹某某出售给胡号玲使用的发票代码为261040702721(200元面额),发票号码00084806-00084818、00084818(重号)、00084820、00084843-00084850共23份;发票代码为261040702621(100元面额),发票号码01956487-01956500共14份;发票代码为261040602521(50元面额),发票号码00162857-00162900共44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已使用的发票复制件。
(二)、书证,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号玲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去其酒楼卖给其三本“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面额分别为200元、100元、50元,这些发票加盖了“彬县永乐醉春楼”字样的印章,主要是结账时给了彬县永乐中学,从曹某某处买的发票已全部使用。
2、马向锋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彬县公安局从其处扣押的陕西省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是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购买的,部分已使用。
2008年底,其从梁某某处以本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元面额的发票一本,曹某某上门分次卖给其三本发票,面额是100元、200元,100元的每本200元,200元的每本300元,每本50份。
其只从梁某某和曹某某处购买过发票,再没有从其他处购买过发票,结账时都加盖了其食堂印章。
3、计新儒证言,证明2007年的一天,曹某某上门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面额为100元、50元的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各一本,且其只从曹某某处购买过发票。
4、罗永利证言,证明2007年其通过孙养民以6%的税率在被告人民曹某某处购买了25000元的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后因手头紧张,退了一部分,只买了约500元的发票,面额有100元、200元的,总计约8000元,将发票主要用到了义门镇的学校、医院等机关单位,票上加盖“开运饭店”印章。
5、孙养民证言,证明2007年后季的一天,北极人曹某某上门卖给其2本陕西省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后因食堂转让,将2本发票退还给曹某某。
曹某某曾向义门的罗永利出售过发票。
6、梁某某证言,证明梁某某于2007年开始从辛雪风处购买到陕西省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供自己饭馆使用,后来饭馆转让,自己出售了部分发票,2009年后季,北极街道经营好世纪大酒店的马向锋向其电话联系要买200元面额的发票一本,其让曹某某送发票给马向锋。
(四)、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7年后半年卖给计新儒面额为100元、50元咸阳市定额专项发票各一本,共100份,获利400元;卖给罗永利票面额约8000元的票,获利500元;2008年上半年卖给胡号玲面额为200元、100元、50元的咸阳市定额专项发票各一本,共150份,获利500元;2008年下半年以每本300元的价格卖给马向锋200元面额的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2本,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卖给马向锋100元面额的1本,共150份,获利800元。
(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需鉴定的所扣押的已使用的“陕西省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清单、彬县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证明所扣押的罗永利、计新儒、胡号玲已使用的“陕西省咸阳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112份,经彬县地方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税收票据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不知所售发票为假发票,因其本身系个体经营户,对于餐饮经营者的纳税程序、税务发票申领渠道应该知晓,但却通过其妻从非法渠道购买,并予以出售,具有明显的非法故意行为,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2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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