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无业。
身份证号码:×××5802。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胡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发票后,在本市金湾区湖心路口、斗门区井岸镇体育馆周边张贴小广告,出售上述发票。
7月21日,被告人胡某接到赵某的电话,赵某称要购买两本50元面额的发票,双方约定7月26日17时许在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铁路村巴士站进行交易。
26日当天,被告人胡某和赵某去到上述地点,被告人胡某将两本50元面额的发票交给赵某,并收取赵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赵某身上查获两本50元面额的发票,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人民币500元。
经鉴定,从赵某身上查获的两本发票共100份,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特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8.情况说明;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0.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11.鉴定意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珠)地税发鉴字(2014)08001号《发票鉴定书》:12.物证:伪造的发票2本;13.赃款人民币500元(暂存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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