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1年6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
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012年6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唐山市丰润区北陈庄经营四海货运站,2008年初,原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二十二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腾达找到被告人刘某,要求其为该公司代开有扣缴税款的货物运输发票,双方商定由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的4%支付给被告人刘某费用(双方称税金)。
被告人刘某遂通过路边小广告与非法制造发票人取得联系,以票面金额3%的价格购买了盖有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交给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以同样方法共出售给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该种发票29张,票面金额累计984846元,非法获利9848.46元。
经衡水市地税局鉴定,涉案29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腾达、吴某、项某、郝某、高瑞来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扣押的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衡水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而购买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9848.46元依法没收(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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