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
因涉嫌犯
抢劫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板井路蓝黛迪厅门口,持刀劫取被害人郭×(女,24岁)现金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板井路蓝黛迪厅门口,持刀劫取被害人郭×现金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郑×、李×、栾×、杜×、刘×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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