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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3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丁某、姜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兰,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及被告人丁某、姜某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丁某、姜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经预谋,携带折叠刀窜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张家805号杂货店,见店内只有店主韩某一人,遂由被告人姜某在店外望风,被告人刘某在店外拾得两段电线,伙同被告人丁某至店内佯装购物,趁韩不备,采用捂嘴、摁头等方式,对被害人韩某实施抢劫,因韩某反抗呼救,三名被告人抢劫未得逞,逃离现场。
当晚,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经布控,将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作案时年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丁建华、姜兴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丁某、姜某均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被告人刘某初中毕业后,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12月2日刘某听从姜某的建议来沪寻找工作;被告人姜某初中一年级时辍学务农,2007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11月来沪寻找工作。
两名被告人由于学习少,文化低,因工作无着,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姜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姜某均系农民子弟,后盲目离家外出寻找工作,由于学习少,学历低,缺少工作经验和技能,在大城市中,难以找到合适工作,又因远离父母,失去必要的家庭管束,加之自控能力和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因工作无着,遂起抢劫歹念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现经教育,被告人丁某、姜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
本院期望被告人刘某、丁某、姜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庭亦相信,经过教育,三名被告人当会真诚悔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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