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
因犯
抢劫罪,于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
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1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环1路北京理工大学公交车站,将准备乘车的被害人毋×(女,21岁,北京理工大学学生)兜内的1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被民警抓获。
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31元。
被盗手机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环城1路公交车北京理工大学站,被告人刘某某将准备乘车的被害人毋×(女,21岁,北京理工大学学生)兜内的OPPO牌手机1部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该手机。
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31元。
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毋×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调取通知书、执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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