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43302319760330062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辰阳镇食品街81号。
被告人包某某因犯
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2009年1月1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辰溪县
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美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芳芳担任庭审记录。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在辰溪县城内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人民币64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在辰溪县红十字医院门口拦下舒易爱的小车,请舒将其送到实验中学下车。
被告人包某某发现舒易爱手提包内有钱,趁舒不注意,盗走包内现金2800元。
案发后,将赃款退还给失主;
2、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包某某窜至辰阳镇新市街一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汝娟现金1400元;
3、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窜至辰溪县老城一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麻桂凤现金1100元。
4、2009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包某某窜至辰溪县城福满家超市三楼美容店,盗走被害人郑春香现金1100元。
案发后,将赃款退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罪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在辰溪县城内先后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人民币6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包某某现金70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在辰溪县城红十字医院门口,拦停被害人舒易爱的小车,请被害人舒易爱将其送到辰溪县城明德小学附近找朋友。
然后,又请被害人舒易爱将其送到辰溪县实验中学下车。
下车时,被告人包某某发现舒易爱手提包内有钱,趁舒易爱不注意,盗走包内现金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退还所盗现金2800元;
2、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包某某窜至辰阳镇新市街一服装店内,发现被害人黄汝娟放在椅子上的挎包内有一红色钱包,趁黄汝娟不注意,盗走挎包内的钱包,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3、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窜至辰溪县城百货公司附近一服装店内,发现被害人麻桂凤的手提包放在试衣间外面的桌子上,趁麻桂凤试衣服不注意,盗走提包内红色钱包,盗得现金1100元;
4、2009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包某某窜至辰溪县城福满家超市三楼美容店,发现被害人郑春香的手提包放在美容床床边,趁郑春香在做面部护理不注意之机,盗走提包内的红色钱包,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舒易爱、黄汝娟、麻桂凤、郑春香的陈述,证明财物被盗的事实;
2、辩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指认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抓获归案情况的事实;
4、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人身及物品进行检查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部门物品及现金的事实;
6、调查取证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的事实;
7、领条一份,证明被害人领取被盗财物的事实;
8、(2008)怀中刑二终字第41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08年8月28日释放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辰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处罚情况的事实;
11、物证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所盗财物进行扣押的事实;
1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场景及方位;
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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