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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6月,在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桥以南伊通河西岸健身区经营有奖射击游戏期间,被公安机关查处并收缴八支仿真枪。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八支仿真枪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Article|第三款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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