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
2012年8月29日,因犯
盗窃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
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壶关县。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20号、29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张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位于壶关县黄山乡北兑川村的家中多次容留马某某、王某某、贾孝令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甲卡西酮(俗称“筋”)、咖啡因(俗称“面面”)。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8月5日,壶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民警在依法检查被告人韩某某住所过程中,在韩某某家卧室茶几下及中间房间柜子上查获疑似枪支三支,经查该三支疑似枪支均为被告人马某某所有。
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剩余一支为仿真枪。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法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韩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马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位于壶关县黄山乡北兑川村的家中七次容留马某某、王某某、贾孝令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甲卡西酮(俗称“筋”)、咖啡因(俗称“面面”)等毒品。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8月5日,壶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民警在依法检查被告人韩某某住所过程中,在韩某某家卧室茶几下及中间房间柜子上查获疑似枪支三支,经查该三支疑似枪支均为被告人马某某所有。
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剩余一支为仿真枪。
上述在被告人韩某某处查或的吸毒工具、枪支等已由壶关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亦无异议。
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现场查获的酒精灯、锡纸、自制吸毒工具、疑似枪支等物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三千元。
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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