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帅某某,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27日,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正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帅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
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的证据有:火药枪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帅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未加工完成的火药枪一支、蓝色单肩包一个、火药二瓶、铁砂二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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