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祝塘村9组9号。
因涉嫌犯
强奸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隆回县
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被告人个人隐私)。
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自家屋前碰见被害人郭××,罗某某确定郭××精神不正常后骑摩托车带郭××至隆回县荷香桥镇赶集的地方吃饭,下午3时许又将郭××带回家中并与其发生性关系。
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与郭××发生性关系。
经鉴定,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患者,被奸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李××、黄××、范××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患有精神病的妇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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