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
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
看守所。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58同城网”发布了招募临时演员的虚假信息。
次日下午,王某(2001年3月生)看到上述信息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遂将其约至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丰汽车站。
见面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带至其租住地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丰村朱巷某号某室,后采用按压、言语威胁等手法,强行将王某奸淫。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病历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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