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建国),男,39岁。
1993年12月10日因犯
抢劫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1月8日减刑释放;2009年4月23日因犯
盗窃罪被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2011年1月21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
绑架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
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坤亮、王钢、郭利霞(均已判决)预谋到郑州将被害人白××拉回焦作后向其索要3万元。
后李坤亮找到尹××并租用其豫HA83××号银灰色面包车为交通工具。
同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钢、李坤亮、郭利霞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从焦作市乘坐尹××驾驶的豫HA83××号面包车到郑州市,先由郭利霞将白××从郑州市花园路花园洗浴中心骗出后,韩某某、李坤亮、王钢采用尖刀威逼的手段,强行将白××带上车,并用胶带将其手脚捆绑、并将其嘴封住后向焦作方向行驶。
当该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新柳路交叉口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郭利霞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及李坤亮、王钢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证明、伤情照片,证人尹××、白和平证言,被害人白××陈述,同案犯王钢、李坤亮、郭利霞供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65号及(2009)金刑初字第18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的绑架行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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