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利川市(均自报)。
2001年12月17日因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31日被逮捕。
2005年8月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
取保候审,后在取保期间潜逃,2014年7月10日再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
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
绑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女朋友赵某与马某发生性关系,于是纠集李某、梁某、罗某等多人(均另处理),将马某的女朋友被害人王某约至本区大石街大山村新聚龙餐厅,要求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遭到拒绝。
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打耳光及亮砍刀恐吓等行为,并将被害人王某押到石楼镇肥妈旅店202房内,要求马某送钱过来。
至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带到石碁镇石岗村一出租屋关押,至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收到马某送来的人民币1500元并要求马某写下1000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王某释放。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欠条,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女朋友赵某与马某发生性关系,于是纠集李某、梁某、罗某等多人(均另处理),将马某的女朋友被害人王某约至本区大石街大山村新聚龙餐厅,要求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遭到拒绝。
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打耳光及亮砍刀恐吓等行为,并将被害人王某押到石楼镇肥妈旅店202房内,要求马某送钱过来。
至12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带到石碁镇石岗村一出租屋关押,至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收到马某送来的人民币1500元并要求马某写下1000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王某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马某、李某、赵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欠条,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8月5日已羁押的7个月13日应予折抵刑期,即刑期从2014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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