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
2015年6月18日因卖淫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王荃,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曾某犯传播性病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明知自己患有××,在本市雨花台区尤家凹*号**酒店***房间内实施卖淫,与夏某发生性关系。
2015年2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明知自己患有××,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号的***快捷酒店***房间内实施卖淫,与孙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曾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的14日应当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自己患有××仍实施卖淫行为,其卖淫行为系犯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卖淫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曾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已扣除因行政拘留被羁押的14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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