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祁某某,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
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上桥老村一康药店后面经营美容店。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祁某某被丽水市疾控中心确诊为HIV-1抗体阳性,并于同年6月16日告知了祁某某本人。
同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在自己的美容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卖淫,在完成卖淫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的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
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因卖淫,被告人祁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单;结果告知单;证明;检验报告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照片;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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