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京山县。
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京山县
看守所。
辩护人张韬,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上网浏览网页时,看见出售人民币的信息,遂产生了制造“人民币”的念头。
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加入多个出售“人民币”的QQ群,期间通过购买少量“人民币”了解制造“人民币”的流程和方法。
随后,被告人颜某某在网上购买了打印机、烫金机、印章、10元和20元面值的“人民币”电子模板等工具和设备。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租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一住房开始印制“人民币”,并于同年7月至8月间,使用QQ帐号75×××61(网名“退出行业”)与闫某(另案处理)的QQ帐号(网名“麒麟”)联系,四次购买印制“人民币”的原材料“证券纸”8500张,并使用约4500张印制面值10元、20元的“人民币”,于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其父颜某发现后收缴面值20元的“人民币”87张。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10日对裁剪、做旧、做花等工序制作“人民币”的过程用手机进行了拍照,经统计“人民币”数量342张,后因其制造“人民币”的事情败露而将人民币销毁,被其父收缴的“人民币”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经中国人民银行京山支行鉴定,送鉴物为假币。
之后,被告人颜某某指使赵某(另案处理)将其制造“人民币”使用的电脑搬走。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经京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颜某、赵某、徐某、何某、林某、冉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假币12张、OPPO手机及手机盒、床单、美工刀、塑料脸盆、不锈钢锅、橡筋圈、碎纸、钢尺;快递单、QQ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人手机、电脑内提取的照片内容、支付宝交易明细及购物筛选表、情况说明;搜查笔录两份及搜查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人民银行京山支行对扣押假币的鉴定意见、湖北省公安厅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讯问被告人光盘三张;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假人民币429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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