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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应某某,曾用名应兴刚,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应某某在永康市紫薇京城大酒店后面一出租房开设“tupperware正品店”淘宝店,销售假冒特百惠注册商标的水杯、保温杯,销售金额达6.3万余元。
2、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应某某伙同陈林龙(另案处理)在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里溪街4弄13号二楼开设“优质无极限”淘宝店,销售假冒特百惠注册商标的水杯、保温杯,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
3、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应某某在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里溪街4弄13号二楼开设“TUP特百惠正品店”淘宝店,销售假冒特百惠注册商标的水杯,销售金额达0.5万余元。
被告人应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应某某向本院预缴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周某、陈某2、吕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等、销售清单记录表、商标注册证等材料、鉴定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预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杯子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应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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