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XX)陕08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某院。
被告人白某,男。神木市人民某院以神木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X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醉酒后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某“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神木市鸳鸯塔路段处时,与对向车道严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结果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榆林市某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1年11月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白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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