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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元某贵,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9日被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元某贵酒后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黑色铃木牌、无牌照、无驾驶证)去往穆棱镇东山浴池,行至穆棱林业局水文站附近兴林路1公里处时,元某贵被正在道路上值勤的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元某贵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元某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元某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元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依法扣押被告人元某贵的机动车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元某贵的供述,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308号鉴定书,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元某贵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四十二条 、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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