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某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
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2016年6月3日20时38分许,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x区x镇x村王x家南侧时,适有梁x(女,63岁)由西向东步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梁x身体接触,造成梁树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尚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经鉴定,尚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6.6mg/100ml。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李×、郭×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尚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
鉴于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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