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尉氏县大马乡西王村。
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
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BM1668号重型货车,沿G30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43km+20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鄂F3L885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BM1668号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车辆、货物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15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西潼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车载苹果价格鉴定报告、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及上诉人刘某某供述等书证材料在卷证实。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刘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畴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有下列证据证实:
1、西潼高交大队出具证明记载,2011年11月25日23时16分,西潼高交大队接110指令,西潼高速公路943km+200m处有两辆大货车追尾相撞。
该大队即派员赶赴现场,经查证,系刘某某驶豫BM1668号重型货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鄂F3L885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BM1668号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
刘某某因抢救张某某,由他人打电话报警,11月26日中午,刘某某主动到案。
2、证人李某某(鄂F3L885号大货车司机)证明,当时他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现后边的车越来越多,他就向右打方向靠右边紧急车道行驶,当车骑着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时,被后边驶来的一辆车追尾相撞。
他的车速有五、六十码,还开着远光灯。
3、证人郝某某(豫BM1668号大货车乘车人)证明,2011年11月25日,他跟上豫BM1668号车玩耍。
从陕西白水装上苹果送往河南太康县途中,在G30连霍高速公路华阴罗夫东边发生了交通事故。
当时是刘某某驾驶车,他在车卧铺上睡觉,货主在副驶座位上。
发生事故后,他才醒来,发现货主夹在车里,叫也不吭声,后来对方车的司机打电话报了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G30连霍高速公路943km+200m处,公里东西走向,单向四车道,全宽18.7m。
甲车豫BM1668号大货车头东北尾西南停放,乙车头东尾西向左侧翻。
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死者张某某头顶部至后枕部偏右有一纵形长153的头皮挫裂创,相应部位颅骨骨折,可见脑组织溢出。
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刘某某驾驶车辆不当,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形成事故的原因。
李某某驾驶车辆,骑车行道分界线行驶,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
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7、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车载苹果价格鉴定报告记载,豫BM1668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0775元。
鄂F3L885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250元。
豫BM1668号车载苹果价格为9500元。
鄂F3L885号车载青辣椒为3500元。
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记载,2011年12月25日,刘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9、上诉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11月25日23时许,他驾驶豫BM1668号大货车载运15吨苹果由陕西白水送往河南太康县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943km+200m处时,与前方一辆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他副驾驶座位上的货主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
当时他发现前方大货车时有二十多米远,他的车时速有六、七十码,等他反映过来时,车已经到前方大货车跟前了,他有点蒙,带了一点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他的车右前部与前方大货车尾部左侧相撞了。
因他的手机损坏了,他就让对方的司机报了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持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畴重;请求判处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货物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上诉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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