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洞口县渣坪乡大叶村大叶组。
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本人的无牌面包车搭乘谢伟峰从本村通下组驶往家中,因操作不当,致该车翻入道路右侧山沟,造成车内乘员谢伟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于2009年1月13日主动与被害人谢伟峰的亲戚谢陆青、邓小燕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元,该款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仁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尸检报告,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路况较差的条件下驾驶无牌面包车,导致重大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自身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的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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