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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原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教妹妹,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教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任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为三名业主违规办理更名事宜,并收取业主好处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
 
案发后,赃款被追缴。
 
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曹某某、章某某、肖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的均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坦白,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已羁押的三十四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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